下篇:论公民政府的真正起源、范围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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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政府论》先是以上篇分析和批驳了菲尔麦的为代表的君权神授说和王位继承论,在“破”之后,通过下篇论述公民权力的起源与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进而探讨政治社会中政府与公民之间权力相互关系,指出确立的公民政府的目的所在,来达到“立”的效果。 集中对下篇的一些重要观点进行记录。 下篇篇名:论公民政府的真正起源、范围和目的 政治权力,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罚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这一切都是为了公众福利。 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人们按照自己认可的方式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不需获得他人许可或听命他人;其次,这也是一种平等状态,每个人权力都是相互的、相等的;最后,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中起支配作用,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每个人都必须保存自己,基于同样的理由,当其保存自身不成问题,也应当尽其所能保全他人。只有当大家相约加入同一社会,从而构成一个国家的契约,才能终止自然状态。 论自然法的执行。为了约束所有人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不相互伤害,就必须让其得到有效遵守。惩处为恶者,以便纠正和禁止犯罪,所有蔑视和破坏保障人类不受损害和暴力侵犯的规则,谁就是人类的公敌。受害者除了有人人呢都享有的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执行人的权利外,还有要求赔偿损失的特殊权利——惩罚犯罪的权利由此也有了两种。处罚犯罪应把握限度,以令其悔过,并且警示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为度。各国国内法的制定与解释,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 论战争状态。一个人经过深思熟虑后以语言或行动表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有明确企图,他就使自己与他要伤害的人处于战争状态了。使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剥夺个人自由的,亦然.这就是战争状态的开始。战争状态的法则:当一个人以毁灭来威胁,从而使他自己与我处于战争状态,我就享有毁灭对方的权力,这是合理和正当的。战争使人们重新处于自然状态,没有公认的权威做共同的裁判者,并且,不是基于权力而是以暴力加诸别人,无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战争状态。当暴力行动停止,人们之间的战争状态也随之停止,此后人们要服从法律的公正裁决。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救济弱者,并公正对待每一个人。 论奴役。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将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任人宰割。 论财产。人对自己的身体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他所从事的劳动和他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是正当属于他自己的,他对经过自己劳动脱离自然状态的任何自然之物,都享有排他的所有权,财产权也由此产生。通过开垦土地而取得财产的行为,不会损害他人利益,只要一个人在开垦土地归自己所有时留下同样好的土地供别人用,他人就不能抱怨,也不能干预这个人已经劳动开垦过的土地,而这与占有土地是结合在一起的,前者是后者的产权根据。因此,私有财产的出现就是不可避免的。劳动最初能确立财产权,但因为个人劳动能力有限,这一点又限制了财产权。劳动创造价值,虽然自然之物是给予人类共有的,但由于人是自己的主人,是自身和自身行动或劳动的所有制,由此人本身就是财产的主要来源。货币扩大财产,货币的出现使食物的真实价值被人们超过需要的占有欲改变了,易于保存的金银构成的货币,使一个人能正当占有超过其消费能力的土地,且不损害任何人。人们之所以能超出社会的范围不必太过社会契约将物品分成不平等的私有财产,只是他们赋予金银一种价值并默许使用导致的。而政府则以法律规定财产权,用沉稳宪法确立了土地所有权。 论父权。子女并非生来就处于完全平等的状态,而是随着他们年龄与理性不断解除父母对他们的管辖,直到完全解脱,让他们自由地处理一切与自己相关的事务。人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但这不意味着人一生下来就能运用自由和理性。年幼的孩子,尚未达到能利用理性,就不能让他受到建立在理性之上的法律的约束。这意味着,暂时他们还不是自由的,但就法律的真实含义来说,与其说它是一种限制,倒不如说它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何时一个人才能依照意志来处置他的行动和财产的自由?当他拥有理解那个法律的能力之时。父母的两种权力,一种更确切地是责任,抚养孩子。在其未成年时加以管教,第二种,就是终身应受到孝敬。但即使一个人需要尊敬长者和贤人,也不意味着后者对他就有了权威,甚至拥有为他制定法律的权力,毕竟敬爱与绝对的服从与屈从是两回事。 论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人类最初享有的社会是夫妻社会,随之而来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社会,此后又加上主人与仆人之间的社会。但这三种形态,无论是单独出现还是联合在一起,都不足以形成政治社会。在真正且唯一的政治社会里,每个成员都放弃了裁判和处罚罪犯的自然权利,将其交给了社会,也是在这时,一个人才算加入公民社会成为了某一国家的公民。这是公民社会中立法权和执行权的起源。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出于自然状态中的任何数量的人,加入社会以组成一个国家,或者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与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君主专制政体下不会有公民社会,人们建立公民社会的目的原本是为避免并弥补自然状态下的不足的,而这是由于每个人都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所必然导致的,故而公民社会设置一个人所共知的权威,在遇到侵犯或者纠纷时能向其申诉,但在君主专制之下,一个人握有全部的立法权和执行权之时,就不会有裁判者,人们也将无处申诉,更不能指望获得救济,被统治的人们依然生活在自然状态中。无论怎样,公民社会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论政治社会的起源。人人都听从大多数人的同意,受大多数人意志的约束,依据自然和理性的法则,大多数人具有代表全体的权力,大多数人的法令也因此是全体的法令。这对于社会参与者而言是一种义务的服从,在所有进入或组成国家的人所订立或需订立的契约里,都必须包含这一条。同意通常分为明示的同意和默认的同意两种。最初的国家形成有这种情况,一是一个家族逐渐成长为一个国家,并在其后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世袭的权利;另一个是几个家族后裔因机缘、居住地接近或事务联系起来,联合为一个国家。但无论是什么原因使统治权最初落到一个人手中,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统治权交付于一个人的目的只是为了公众的福利和安全。此外,在生来就处于某一政府之下时,并不意味着他们就必须受制于那个政府,或者不能自由和随意地联合起来创立一个新政府,或者说不能创立一个合法的政府。 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在自然状态下,缺少一个既定的、稳定的、人所共称的法律,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法律来裁判一切纠纷的权威和公正的裁判者,也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之得到应有的执行。这使得人们愿意脱离自然状态,放弃各自在自然法下允许的范围里为保护自己和他人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以及独立行使的惩罚权,加入公共生活。惩罚权的行使不是随意的,必须安装政治社会一致同意的规则或按他们授权的代表一致同意的规则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政治权力的起源,政府和政治社会本身产生的缘由也在于此。政府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 论国家的形式。国家形式取决于它的最高权力,即立法权的归属,所以制定法律的权力归谁这一点决定了国家是什么形式。 论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当共同体将其交给某些人时,它就是神圣和不可变更的。任何人的任何命令,只有得不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力。但立法权不是无限的,第一,立法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立法权,在最大范围内,以保护政治社会公众福利为限度,实施这种保护是立法权的唯一目的,并且自然法规定的义务并不会在政治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达更清楚,并由人类法律附以明确的惩罚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外,不应有其它目的;第二,立法机关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依靠临时的专断命令进行统治,而是必须根据正式颁布过的、长期有效的法律来统治,并任命有资格的知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裁判公民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未经本人同意,最高权利不能取走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包括征税也必须征得本人同意。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任何人,或者将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它任何地方,因为立法权只是来自于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 论国家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有权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来保障资格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执行权,制定的法律需要经常持续的效力,并且长期需有人来执行和维护它。故此,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对外权,包括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结盟,以及处理同一切外国人和社会进行交往的一切事务的权力。相比执行权,对外权的行使远不能以预先制定的、长期有效的明文法来指导,而只能由掌握这种权力的人们凭自己的审慎与智慧来行使。 论国家权力的统属。一、立法权属于人民,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有时候由于愚蠢或邪恶,立法者也会觊觎并窃取人民的权力和财产,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个政治社会都不和把自我保护的权力和相关手段交给别人,从而使自己受制于别人的绝对意志和专断统治权。此时,人民总是有权来保护自己。因为自卫权是人类享有的根本的、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权利,人民是为了自卫才加入社会的。二、其它一切权力统属于立法权。三、统属关系在实践中的变通。立法机关的频繁集会和不必要的漫长会期,不但对人民是一种负担,有时也会使人民处于一种更危险的境地。使政府受到损害的,并不是可能因腐败或衰败而引起的现状的改变,而是政府摧残或压迫人民的倾向,以及扶植一部分人或一个党派使之有别于其余的人民,形成特殊的和不平等的地位等做法。无论什么时候,只要人民按照公正的和真正平等的办法来选举他们的代表,毫无疑问,那就充分体现了政治社会的意志。 论特权。当发生了不能预见的和不太确定的情况,导致制定的和不可变更的法律不能运用自如时,授予统治者为了谋取公众福利而行使的一种自由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有时甚至是违反法律而一种自由裁决来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当掌握特权的立法机关或执行机关企图或实行奴役、摧残人民,如同人世间不再有裁判者,人民自由诉诸上天,对其加以纠正。 综论父权、政治权力和专制权力。父权,是自然统治权,但绝不能扩展到政治方面,也决不能扩展到子女的财产方面;政治权力,如前所述;专制权力,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所拥有的一种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可以随意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显然这不是自然授予的,也不是凭契约就能转让的权力,这是侵略者在使自己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时,放弃自己生命权的结果。当其抛弃理性妄图以战争状态来支配人,他就逃脱不了被毁灭的命运。而但凡能主宰自己和自己命运的人,都享有设法保护自己生命的权利。这三种权力分别来自,自然的出生、资源的契约与自由的丧失。 论征服。一、不义的征服。侵略者无理侵犯他人权利,使自己同他人处于战争状态。不义战争中的侵略者,不能因不义的征服而享有使被征服者臣服和顺从的权利;二、正义的征服。当胜利属于正义一方,正义的征服者对谁有支配权的问题。他不能通过征服,对那些同他一起进行征服的人拥有支配权;只对实际上曾帮助、赞成或同意使用不义武力来攻击他的人拥有支配权,但征服者对被征服者的未成年子女并不具有支配权。拥有怎样的支配权的问题。对被其打败的人所取得的支配权是完全专制的,但并不因此对他们的财产也享有一种权利;即使征服者拥有人们所能想到的最充分的正义,也没权利占取多余战败者所能丧失的东西。正义的征服不是政府的起源。 论篡夺。当一个人把另一个人有权享用的东西据为己有,就是篡夺。如果一个篡夺者将他的权力扩张到超出本应属于国家的合法君主或统治者的权利范围之外,那就是篡夺加暴政。 论暴政。越权行使、任何人都无权行使的权力,以满足个人野心、私愤和任何其他不正当欲望为目的,那就是暴政。包括君主制在内的任何政体都会有暴政。人民有权反抗暴政。限度是,武力只能用来反对不义和非法的强力。当法律规定君主人身神圣不受侵犯,他就免于起诉和侵犯,不受任何强制、司法的制裁或责罚;但这不妨碍人民的质问、反对和抗拒权;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却无法诉诸法律时才能使用武力;如果管理坚持实施自己的不法行为并利用手中权力阻扰人民根据法律取得应有的救济,那么人民即使形式反抗权利也不至于突然或轻易地扰乱政府。 论政府的解体。途径,1、立法机关变更导致政府解体;2、握有最高执行权的人玩忽职守和放弃职责导致政府解体。法律不是为其本身而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来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能;3、立法机关或君主在行动上违背他们的委托导致政府解体。人民不但享有摆脱暴政的权利,也享有防止暴政的权力。关于人民主权的学说。1、人民是仲裁者;2、人民有权革命;3.人民主权不会引发经常性叛乱。为了防止叛乱弊害的最好方法,就是给人民以主权,让那些最容易受到诱惑导致犯错的人明白其行为的危险性和非正义性。当那些为保护人民权利和财产为目的而设立的仲裁者用强力侵犯并企图废除人民的这些权利和财产时,就使自己陷入了与人民的战争状态,也就只能被认定为叛乱者,而作为被人民推选的代表,他们是罪加一等的叛乱者。
“如果为了和平,无辜的老实人必须乖乖地把自己的一切交给强盗,那我倒希望人们设想一下,如果只是为了强盗和压迫者的利益而维持和平,那么世界上将存在一种什么样的和平?” 引自 下篇:论公民政府的真正起源、范围和目的 结论,每个人在加入政治社会时交给政治社会的权力,只要政治社会存在,就绝不能重归于个人,而是始终留在政治社会中。同样,人民赋予立法机关永远继续存在的权力,就意味着不能再将其收回。除非人民规定了立法机关任期,或掌权者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那时权力才能重归政治社会。这样,人民就有权再次行使最高权力,并由他们自己继续行使立法权,或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或在旧形势下将其交给适当的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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