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法理论的三重变奏——以《法律的概念》为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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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伯特·哈特,被称为20世纪英美国家最伟大的法理学家,在哈特之前,英美国家的法理学界讨论的都是诸如“所有”、“占有”、“法人”等概念的酸腐学科,哈特以哲学的方法,以一般化的视角提出了一般化的、描述性的宏大叙述的法学理论,他的理论的诞生,对英美法系的意义相当重大。本文旨在介绍并评价哈特的法学理论,但纯粹性的理论介绍总是让人稍感乏味,一个好的理论,不仅能够自圆其说,自我圆满,而且能够以其他理论为靶子,指出其他理论的问题,所以本文将同时将哈特理论的对手为靶子,以从对其他理论的对话和切磋中,诠释出哈特的法理论的价值。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变奏曲的前奏,在这一部分,我们通过哈特的研究视角和方式进入哈特法理论的;第二部分为变奏曲的第一变奏,在这一变奏中,法律完成了从命令到规则的诠释学转向,这也是哈特理论最具特色的地方之一;第三部分为第二变奏,在这一部分中,我们深化并发展了哈特的规则理论,使它更加精致和富有说明力;第四部分为第三变奏,我们借助哈特的理论,深入探讨法理学的终极命题:道德与法律的交织与分离;最后,在余音绕梁的氛围中,我们试图回应对哈特理论研究范式的质疑并对哈特法理论的地位加以揭示。
一、渐起:一般性的法律理论
研读哈特的人们一定要谨记一点:哈特的法律理论是一般化的,描述性的,价值无涉的理论,哈特甚至称他的理论为描述社会学(descriptive sociology)[1]。此种宏大叙述的理论与近来统治法理学界的价值理论、证成理论比如德沃金的理论、富勒的理论等是截然不同的,总的来说,前者意欲找到法律的目的,证成法律正当化的依据,证成理论是有着价值预设(不管这一价值预设是否普适)的理论,倡导的是法学体系应该建立在某些值得追求的价值之上,法律规则应当经得起某些正当价值的检验。
哈特的理论与价值与证成理论不同,它不是一个价值之学,他的目的,不是为了找寻能够证成法律体系合理性的因素。哈特的理论极具雄心壮志般的豪情,他试图发展出这样一种理论,即能够解释人类从原始社会发展到现代文明社会,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它的核心要素到底是什么,法律究竟是怎么完成其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任务的,法律和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的关系究竟为何。也就是说,法律的好坏不是哈特理论应当评价的主要面向。相反,哈特将法律体系这一存在看作是一个业已存在的事实,无论是追求良善价值的法律体系也好,还是充斥着强制与邪恶的纳粹法律,在哈特的眼里,他们都是无可变更的客观事实,都是值得观察和研究的既存现象。无论现在的人们以什么样的视角去抨击落后、愚昧、专制的邪恶法律,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那些邪恶愚昧的法律,很多都能够甚至很好地发挥社会控制的作用(包括现在被人们唾弃的纳粹法律)。我们要做的,并不是以现在的道德视角对他们大加批判,而是应当克制住我们的道德情感,排除价值预设对我们的干扰,冷静地描述和观察各个阶段、各个社会制度中的法律现象,客观地对它们进行法律理论的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发展出一套一般化的,能够说明和解释大多数法律现象的法学理论。
当然,哈特的理论中并没有田野调查,也没有各种数据的眼花缭乱般的分析。哈特将其著作称为“描述性社会学”可能是为了突出其研究视角的宏大以及研究范式的与众不同。总的来说,他是以宏大的哲学的视角切入,观察法律的一般现象,总结一般的法律现象。
二、一重变奏:从命令到规则
实证主义法学派自诞生之日起,就将自然法学派当成了必须要战胜的敌人,实证主义认为,自然法理论将道德或者某些先验的价值预先当作决定法律效力的充分条件,具有无法避免的模糊性和过于形而上的缺点,实在的法不应当是模糊的,实在法应当是可以被人们亲身观察、解释与分析的。实证法学之父奥斯丁将实在法与上帝的法,也即道德和法律截然分开之后[2],那么,实在的法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就摆在了台面上。奥斯丁认为,所有的法都是命令[3],命令一词的存在,往往意味着存在着颁布命令的不受限制的主权者,命令的实施是以制裁为后盾加以保障的。汉斯·凯尔森比奥斯丁更进一步,凯尔森将强制和制裁视为法律的中心要素,他甚至将以法律义务理解成了官方机构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4]
哈特虽然也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但是他对实证主义功勋式的人物奥斯丁和凯尔森展开了激烈的批判。他认为,法律虽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命令或者强制要素,但不能因为使这些要素过度光芒四射而掩盖了其他方面的闪光点。哈特从法律的内容、适用范围、起源模式全方位[5]对法律命令说进行批判,法律命令说不能解释现实社会中存在着个人之间的权利规则比如契约、遗嘱等;也不能解释授予公权力的规则如规定法官审判管辖权的主要对象和内容的规则;存在着不受限制的主权者也不是法律的充分条件,比如美国宪法第五条正当程序即对主权者的立法构成了实质性的限制和约束;法律的来源也不仅仅是命令,在很多法律体系里,一些自发生成的习惯也同样实际上具备法律的效力。而凯尔森式的制裁观同样也有其局限性,针对不法行为的法院制裁确实能够说明很多人由此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方式,但是却落入了过度强调法院的制裁功能的窠臼。在现实世界里,很多人终其一生都没能窥探法院的奥秘,但规则却还能很好地成为他们行为的指引。法律的这种主要功能是:在法院之外,法律以各式各样的方式被用来控制、引导和计划我们的生活。[6]
在驳倒前人的理论之后,人们遵守法律的行为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外在的命令或者权威的强制和制裁,可观察的外在行为不能成为解释人们为什么按照一定的秩序行动,那么什么才是解释人们遵守规则的重要面向呢?哈特采用了一种诠释方法[7],诠释方法是指,能使我们能够按照规则参与者感受到的东西去说明规则调整的行为,规则的参与者是从服从或者未得到服从等视角出发来看待规则的。[8]
一项规则的存在到底意味着什么?一项规则是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的?想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首先要关注这样一个问题,即行为的一致性就意味着规则的存在吗?哈特之前的实证主义法学家确实从行为的一致性上找到了他们声称的法律的核心要素,譬如,不法行为都会受到法院的制裁,法院制裁行为的一致性为法律制裁论提供了一定的支撑。但请思考这样一个场景:假设我们在一个陌生的国度里,站在高楼里俯瞰马路,车水马龙,熙熙攘攘,突然红灯亮了起来,所有的车子都停了下来,在等待的同时,所有的司机都不约而同地打开了车上的收音机。司机看到红灯都会停下来和司机在等待的过程中打开收音机这两个一致性的行为之间,究竟有什么差别呢?哈特所提出的规则的内在面向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答案。司机看到红灯要停车之所以有规则之名而司机在等待时打开收音机不是规则,是因为后者仅仅是一个人们的趋同行为,而当有人违反该趋同性时,并没有会发生值得人们留意的事情发生,如当某个司机停下没有打开收音机而是打电话时,没有人会把他的行为当作是一种异样。而人们把前者看作一个标准,并以该标准当作自己如此行为的依据,即我之所以这样行为,是因为存在着“红灯停”这样的标准,同时当他人作出偏离该标准的行为的时候,人们会将该标准当作对他人行为批判的依据,如有人闯红灯时,会受到这样的批判:你应该停下来等红灯,你不应该闯红灯等等。哈特进一步延伸,规则的内在面相,使得指示规则的语句总是带有“应当”“不能”“必须”等词语,也正是这些语词,能够将规则和标准与其他的一致性的行为或者习惯区分开来。
哈特的法理论将前人奉为圭臬的命令、强制、制裁在法律中的地位降到了次要地位,取而代之的正是哈特以诠释性方法揭示出的某些特殊的一致性行为背后的内在面相,而这些具有内在面相的一致性行为,就是规则。从命令到规则的转向,意味着分析性法理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梯,在下一部分,我们将更加细致地对规则理论进行阐释。
三、二重变奏:社会规则理论
哈特对法理学的一个重大贡献,就是将法看作一项社会规则,这一理论也被称为规则的实践理论。一项社会规则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社会上的人们以内在面相的方式对规则进行共同实践。但仅仅将规则视为行为的标准,并以此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就是反思批判是理解规则的重要视角是不够的。哈特的理论在回答规则为什么能被接受,如何从规则的内在面相中区分出社会规则等方面做得还不够好。
“人们应当看到红灯停车”和素食主义者主张的“人们应当吃素食”都是有着以应当为表述的,带有内在面相的规则,但是他们之间的细微区别究竟为何,哈特并没有给我们指出来,哈特的内在面相理论还略显粗糙,内在面相的内部应当包含认识和意志要素[9],即不仅要认识到存在着某种规则,还会表现出对规则的某种偏好和群体认知。对规则持内在面相的人都会以各种各样的理论表现对规则的偏好,有的认为该规则符合他们的价值观、有的认为该规则极大地促进了效率(最明显就是交通规则)等等,除了偏好之外,群体认同在规则的内在面相中也不可忽视。不可否认,素食者们确实以一种内在视角来看到“不能吃肉”这一规则,他们会持反思和批判的态度对待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但是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人们与素食主义者都会有这样的认识,即前者认为社会上大多数人们都会遵守这一规则,遵守这一规则的群体是巨大的,而后者也会清楚地明白,素食主义者是少数,不能将这一规则强行适用给其他大多数人。
通过对哈特的理论的细化和修正,使得我们对法律、对规则的理解更加清晰了。法律作为一种普适化和一般化的社会控制工具,一些只适用与特定范围、特定群体的规则,不会且不应当包括进法律的内涵之中。
哈特认为,理解法体系的关键在于理解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10]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或者说是“具义务性的”。[11]初级规则是科以义务的规则,初级规则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原始社会的存续过程中就有其发挥作用的身影,如为了维护社群或者族群的稳定,原始社会势必存在着“不得杀人”、“不得偷盗”、“遵守契约”的规则,这些原始规则很难说是法律规则抑或是道德规则,但是这些原始的科以义务的规则确实在维系族群的稳定和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除了科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之外,还有其他方面的规则,比如礼仪的规则,如应该在参加宴会时戴礼帽,穿燕尾服等等,到底有什么重要的区别呢?哈特认为,当人们对遵从某规则的一般要求是持续且强烈的,而且对那些违反或违反之虞之人所施加之社会压力是强大的时候,我们会将此规则当作并说成是科予义务。[12]
很显然,哈特将强大的社会压力当做义务的来源,没有强大的社会压力,义务也就不复存在了。但哈特并没有直接点名社会压力的来源,也就是为什么会有进而构成义务来源的社会压力。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正好藏在哈特法理论的最重要的方面——规则的内在面相。正是因为人们以内在面相的视角来看待规则,对违反规则的人做出批判,并以该规则为标准要求违反规则之人遵守规则,且做出这种要求的人是广泛而众多的时候,也即规则已经被社会上多数人接受的时候,就产生了强大的社会压力。也就是说,规则的内在面相产生了强大的社会压力,也赋予了自身能够科予他人义务的社会控制功能。
一个只有科予义务的规则的社会是缺乏社会控制力的,因为这个社会会不可避免地存在这些问题:在确定何为有效的规则缺乏确定性;无法废止或者引入新的初级规则,具有僵化性;缺乏权威的裁判机构,导致制裁的无效率。只存在初级规则的原始社会的缺陷如此明显,导致这一原始社会几乎无法独立存在,一个正在步入文明的社会,势必会引入有别于初级规则的规则来解决上述这些弊端。哈特将这些规则称为次级规则,他将次级规则分为三种:承认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承认规则解决的是何种规则有效的问题,只有通过承认规则检验的初级规则,才是有效力的,比如英国女王所颁布的规则是法律就是一个典型的承认规则。变更规则是初级规则的变更和废除的规则,如规定规则何时生效和失效。裁判规则则是关于裁判者如何裁判、怎么裁判、裁判什么的规则。
在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之间,存在着一个终极的承认规则,这一规则系法体系的基础,是法体系的元规则。什么是法体系的元基础,不同的实证主义法学家看法不同。奥斯丁认为拥有无上权力的主权者就是法体系的基础,康德主义者凯尔森认为,一个规则的效力是由另一个规则赋予的,经过这样层层赋权,存在着这样一个“基础规范”[13],它的效力是不需要被别的规范赋予的,他的效力是被预设的,是不需要证明的。
哈特在这一问题的论述上,他论证的内在逻辑和凯尔森是十分相似的。哈特也是采取一种系谱式的分析方式,但是在系谱式的基础上,与凯尔森走上了不同的道路。哈特和凯尔森都同意这样一个看法,即存在终极的元规则,这一承认规则具有最高的、终极的,即经过其他的承认规则确认的法律若与其确认相冲突时,以其为准,它是关于规则法效力判准的最高者。但是哈特与奥斯丁不同的是,他不是一个康德主义者,他认为这个元基础不能建立在虚无缥缈的预设的、形而上的效力上。相反,哈特认为终极的承认规则是一项事实,它之所以存在,并不是人们预设了其效力,承认规则的效力与否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是它到底存不存在,就如同讨论尺子为什么能成为衡量长度的度量衡,关键不在于尺子有效与否,而是尺子作为度量衡是否真实存在。所以终极的承认规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判定规则是否具有法效力的最高标准,只有一个原因那就是它在事实上实际被人们所承认、思考、运用和实践,并把遵守它当作是“对的”,违反它认为是“错的”就比如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废止法律。”这一规则,实际上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遵守着,法院也以该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为定分止争的依据,行政机关也以这些法律作为执法的依据,法学家们也以这些法律作为研究的起点,社会上的一部分民众,也将这些法律作为行为的标准。这一规则的效力是不需要论证的,因为它就是以被人们所实际运用、接受着。
哈特以终极的承认规则作为法体系的基础,确实能够避免凯尔森的理论那样的模糊性,将事实作为理论的起点,极大夯实理论的基础,但是并不意味着哈特的理论没有任何问题。哈特没有回答,为什么终极的承认规则能够成为终极的承认规则,哈特也许会说,因为它是事实。我们不能把事实问题当作解决所有问题的万能钥匙。为什么它能够成为事实呢?在这一事实的背后,会不会存在着更深层次的原因和事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立法。”为什么它有权立法?背后其实隐藏着更深层次的制度、政治、历史的原因。终极的承认规则不会是孤零零地存在于这个世界之上,它的产生一定有其背后的原因和事实。当然,我并没有否认哈特的这一理论的价值,当把法体系当作一种研究和适用的时候,将其作为法教义学的起点,是合适的。但是,如果考虑历史、政治等因素,终极的承认规则肯定存在着解释力不足的缺陷。因为任何一个法体系,都不会是自生的,正如哈特的看法那样,法律是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但是手段是不能自我生产的,至少,总会存在着手段产生的人和原因。
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比奥斯丁、凯尔森乃至德沃金的理论在解释法律制度、法律结构更加出色,两者的结合,更好地解释了人类从古至今社会中存在的“义务”、“法律”、“权力与权利”、 “法官与法院”、“立法机构”等等。换句话说,哈特理论的成功之处,就是以规则理论解释了过去及现在的法律体制和结构。
四、三重变奏:法律与道德之交织与分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的终极命题之一,同时也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短兵相接最为激烈的战场之一。自然法学派认为,一定存在着决定着实定法效力的自然法,如若实定法违反了自然法,则该实在法没有效力。实证主义法学派则主张法律和道德的二分,法律和道德之间不应该有联系或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哈特是一个“柔性法律实证主义者”,在哈特的理论中,法体系的基础是终极的承认规则,承认规则本质上系事实问题,而非道德。也就是说,由一个国家的法律系谱的效力是来源于事实,而非由道德决定。法律和道德的确存在着太多的相似之处,如“正义”、“权利”、 “义务”等词语能够共同适用于法律系统和道德系统。但它们之间的差异同样不可忽视,哈特认为,有四个显著的特征能够很好地区分道德和法律,一是重要性,即道德所维系的是社会生活稳定的重要事物,法律有时候规范的是不那么重要的东西;二是能否人为的迅速改变,道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稳定性和自生自发性,不能被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迅速改变,法律则不能获得这种豁免;三是无过错是否能作为阻却事由,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违反了道德规则不会受到谴责,而有些法体系或者法律规则会坚持“严格责任”;四是压力形式,道德的压力形式往往诉诸良知,依赖罪恶感和懊悔的作用[14],法律的压力形式则诉诸于有效率的国家机关。
即使哈特是支持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的支持者之一,但是与凯尔森和拉兹不同,他们不仅支持法律与道德的二分命题,他们还认为法律体系是完全自给自足,没有任何道德的容身之地。但哈特之所以被称为“柔性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是因为他承认了法律上可能偶然地具备一定的道德因素。哈特提出这一论断的原因,是与他的描述性的论述方法紧密相关的。作为社会的控制工具,法律至少有这样一个目的:即维护族群顺利生存下去。也就是说,法律的制定和存在并不是毫无目的的,它至少体现了自我保存这一目的,因为若是缺失这一目的,该群体不能存在或者存在时间不会很长。在一个还没有发展出完善法律体系的原始社会,不得杀人、不得偷盗、不得欺骗这样的规则谈不上是法律还是道德,因为还没有发展出承认规则来对他们进行细分,但是随着族群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各个世界、各个种族、各个社群的道德和法律上都至少在一定范围内重合,这一范围就是以生存为目的的规范,哈特称之为“自然法的最低限度”[15]。但即使法律和道德有着如此密切的联系,但存在着以下的几点原因,不能将他们等同化之。
第一,法律和道德不加以区分的看法具有描述解释论上的缺陷。仅仅只是在自我保存这一初始的目的上具有必然的重合性,超出这一领域,这一论断就不正确了。诚然,不同的自然法学家赋予了法律各种炫目多彩、具有较高道德标准的价值。但是,这些价值很大部分只是一种道德理想、政治理念或者仅仅是某种物质文化影响下的法体系之特有。这些较为崇高的道德理想,不能解释很多不具备这些道德理想的法体系比如缺乏民主和自由的君主专制乃至独裁政府,依然发挥着指引国民、控制社会的作用。
第二,道德自身具有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如苏格拉底之死、耶稣之死、哥白尼之死),道德总是落后于真理的。很多道德在今天的人们看来是正确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又会被抛弃至历史的废墟,况且道德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像自然法学家所预想的那样,对邪恶的政体起着约束的作用,相反,政府能通过各种手段来改造人们的道德,比如在纳粹时期,纳粹德国的人们即认为日耳曼人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和生存上的优先性。所以,将本来仅仅具有内心的压制和谴责的道德赋予了国家机关强制执行的功能,具有十足的危险。
第三,道德和法律的分离有助于评价标准的多元化。那种将法律和道德合一的一元化做法,的确具有道德正当性的迷人外表,但是它的内在是模糊和粗糙的。让我们举一个哈特书中的例子,在清算纳粹罪行的纽伦堡审判中,一个妇人因为依据纳粹的邪恶法律举报其丈夫正在被法官听审,法官面前应当由三个选择,一是直接宣布纳粹的法律非法,妇人的行为违反了现行法而应当受到制裁;二是直接宣布该妇人无罪,因为她是依据法律进行行为的,并无违法性;三是承认纳粹的法律具有法律的性质,但是妇人的行为过于邪恶,必须惩罚,可以通过引入一个溯及既往的刑事法律,并且充分意识到以此方式使她受到惩罚我们所要面临的代价[16],如放弃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惩罚极端邪恶的行为。选择第一种方式的一刀切式的乐观主义当然快速获得了胜利的快感,但是模糊了我们在这种案件中,对生活在那个国度受到政府的精神和道德的双重控制的人们行为合理性的考察以及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和选择。避免了选择也就避免了舍弃所带来价值权衡和心理压力,但是这样的做法太粗糙了。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则是另一回事。法律与道德的二分不是为了让两者老死不相往来,而是坚持这种看法,即法律和道德的分离可以给我们提供多元化的评价视角,承认通过承认规则检验的法律都为法律,再以道德评价、批判法律,同时又以法律检视现存的道德,在矛盾和争议之处,仔细分析和归纳原因、权衡价值,实现两种的交叉评价和良性互动。这样的看法,与与边沁的“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判。”[17]不谋而合。
五、余响
如今,法理学已经进入了追求价值和论证法律体系正当性的时代,哈特的理论好像显得格格不入,也许这样的质疑会不少:法律怎么只能关注人们的自我保存问题,而忽略了正义、正当程序、民主、自由等价值呢,这样的理论怎么会有任何价值?批评的人们别忘了,任何一个批评,都应当站在与批评者的同一个层面上进行批判,我们可以从哈特的内在面相过于简单和粗糙进行批判,也可以认为他的法律规则理论存在着法律原则缺位的问题,甚至可以批判哈特将法体系的基础当做一种纯粹的事实是一种错误。但是,批评者若是根据成熟的价值研究的范式对哈特的描述性的一般化法理论进行批判,则是有失偏颇,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透过哈特的研究范式,价值理论也极具狭隘和有限。笔者并不是为了夸大哈特的理论而贬低价值研究,价值研究当然意义重大。笔者想要表达的是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带来的理论的有限性,通过不同范式所获得的理论,能够揭示现象的一个侧面,能够解释清楚现象的一个问题,就已经成功,而哈特的理论,对人类社会一般化的法律现象的提取公因式般的抽象和归纳,无疑是成功的。
当然,一般化的宏大叙述的理论意义何在,则又是另外一个有趣的问题。德沃金究其一生,都在反对哈特的一般化的理论,在德沃金的理论体系中,没有一般化的理论一点立锥之地,他甚至表明“描述和评价的断然区分使法理论变得衰弱。”[18]不可否认,哈特的理论对于那些需要从法理学上吸取养分,以锻炼自己在法庭上的辩论能力和辩论技巧的律师或者需要提高自己的司法推理能力和处理疑难案件的法官来说,可能帮不上什么忙。但是当我们需要站在一个历史的高度,去俯瞰咱们整个人类社会的制度发展、审视我们人类的有序与自由问题,思考有效的社会控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问题时,哈特的一般化的法学理论会大有助益。
总之,哈特的法理论,在实证主义的发展史上,呈现为一个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图像。他的理论吸收了奥斯丁、凯尔森的实证主义的法律和道德二分的实质观点,但是在法律的根本要素的解释上,他又作出了与前两者截然不同的结论,他否定了奥斯丁和凯尔森过于具有强制和强权色彩的理论,提出了以社会中的人的具体实践为中心的社会规则理论,完成了法律的权力祛魅,从而实现了法律的社会诠释学的转向。同时,他的理论更是一个起点,激发了众多极具天赋的法学家的支持和批判:他在哈佛大学的学生德沃金究其一生都在批判他的理论,并在批判哈特的理论中完成了自己整全法的理论构建[19],正如哈特自己从对奥斯丁和凯尔森的批判的同时完成了自己理论的构建;哈特与富勒的三大论战展现了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理论和论证差异,极大地推动了法理学智识上的发展;他的嫡传弟子菲尼斯和拉兹,前者在批判他的理论的同时成为了如今德高望重的自然法学家,后者在继承哈特衣钵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分析方式;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则在哈特法理论的基础根本修正和发展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提出了制度法学的理论体系,成为如今分析法学派的顶梁柱。所以,任何一个想要深入了解和研究法理学的人,始终不会也不应当绕开哈特的法理论。
[1]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 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
[2]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3]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07页。
[5]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 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
[6]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 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页。
[7] [英]尼尔·麦考密克:《大师学述:哈特》,刘叶深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8] H.L.A.Hart:《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Edition 1988,p13.
[9] [英]尼尔·麦考密克:《大师学述:哈特》,刘叶深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10]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 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页。
[11]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 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139页。
[12]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 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页。
[13]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07页。
[14]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 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7页。
[15]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 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0页。
[16]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17] Benmtha,A Fragment on Government,in I Works 221,230(preface,16thpara.)转引自[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18] Ronald 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Clarendon Press ,Edition 1986,p148.
[19] 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16年版。